(2016)浙020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兴余与欧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余,欧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916号原告:曾兴余,男,1931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31********),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泗洲街***号***室。委托代理人:曾益群,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8********),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泗洲街***号***室。系原告曾兴余女儿。委托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华荣,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兴丰村欧屯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兴余为与被告欧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余的委托代理人闫莉、曾益群,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余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欧华荣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泗湾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1号附近地方,车辆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欧华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欧华荣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14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9340元、残疾赔偿金485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73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17058.31元(已扣除被告欧华荣和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2.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31838.6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合计为217417.1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二、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应该扣除。三、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为14192.37元;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已经八十多岁了,已经不会再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即使存在后续医疗,也应该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住院的护理天数是104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6天,请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九级、十级,而且出具鉴定报告距今已超一年,应该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结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重新判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欧华荣未作答辩。原告曾兴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华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31838.60元的事实;4.护理费票据、收条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5个月,后续医疗费需14000元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宁波城镇居民户籍的事实;7.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后行动不便,需辅助器具帮助的事实;8.住院生活用品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住院生活用品费用的事实;9.衣物照片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坏,产生财产损失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护理费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每天50元,根据住院104天,出院46天计算。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承担,且对鉴定内容和鉴定效力均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即使要发生这笔费用也不应按最高标准计算,而且应该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残疾辅助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有支出,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距今已有一年,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医疗机构临床治疗终结,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且内固定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活动,符合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的要求,故而对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上述申请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7,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此系治疗过程中的必需用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证据原件,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欧华荣、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9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欧华荣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泗湾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1号附近地方,车辆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欧华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31838.60元,被告欧华荣、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原告钢板、髓内钉内固定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活动,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对原告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右下肢承重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5个月;待原告右肱骨近端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拆除该两处内固定,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建议费用12000-14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宁波城镇居民户口。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华荣赔偿。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华荣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不同意理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本院予以认定131838.60元;关于非医保部分,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未提供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商业险责任范围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3.5个月×9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现按照住院期间160元/天主张36天,按照150元/天主张70天,出院后按照70元/天主张44天,合计护理费19340元,该笔费用有票据证明,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48570.50元(44155元/年×5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两处受伤及受伤部位,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225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10.住院生活用品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73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500元没有相关的估价定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12项合计213744.10元。综上,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7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元、护理费19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63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0108.60元,上述两项合计213744.10元。扣除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欧华荣已各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另需赔偿原告193744.1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欧华荣其垫付的1万元款项。被告欧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兴余193744.10元;二、驳回原告曾兴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原告曾兴余负担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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