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与刘必忠,蒋安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兰,刘必忠,蒋安凤,重庆市源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340号原告张昌兰,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必忠,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蒋安凤,女,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源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金盆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刘必忠,经理。原告张昌兰与被告刘必忠、蒋安凤、重庆市源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必忠、蒋安凤、源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兰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必忠、蒋安凤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并由被告源凌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三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388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必忠、蒋安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源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必忠、蒋安凤、源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必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昌兰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月息为3%,并由被告源凌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40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88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刘必忠的账户中。另查明,被告刘必忠、蒋安凤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6日离婚,于2010年9月15日复婚,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未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与被告刘必忠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安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刘必忠、蒋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必忠、蒋安凤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刘必忠、蒋安凤逾期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必忠、蒋安凤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388000元为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款期内的利息已付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必忠、蒋安凤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源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源凌公司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的起诉也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源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必忠、蒋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昌兰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源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90元,由被告刘必忠、蒋安凤、重庆市源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