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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亿信电子商行(经营者郑亿宏)与陈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亿信源电子商行,陈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261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亿信源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经营者郑亿宏,男,汉族。被告陈少伟,男,汉族。上列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亿信源电子商行诉被告陈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750元。原告出具多份送货单给被告,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5000元,还拖欠2775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7750元。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4年3月份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其购买电子元���件二极管;被告通过QQ方式下单,原告则将货物送至被告在华强北佳和电子市场的1C031铺位。原告据此提交了送货单、转款凭证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显示制单日期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送货总金额为32750元,除制单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货物规格型号为SR260-S、数量为50000件、金额为3100元的该份未有收货人员签字外,其余五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QQ聊天记录则显示2014年3月16日“佳和1C031”曾发送信息称“你好帮我送50KSR260”,“郑”最终回复称“嗯,好的”;另,2014年5月13日“佳和1C031”发送信息称“在不老板。。里面还欠你们多少款”,“郑”回复称“27750元”;原告解释称,“佳和1C031”及“郑”分别为本案被告及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予付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亿信源电子商行支付货款2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