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文荣昌、黄琼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文荣昌,黄琼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4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东兴市新华路194号。代表人陆汉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员工。被告文荣昌。被告黄琼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兴支行”)诉被告文荣昌、黄琼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以强、人民陪审员骆幼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荣昌、黄琼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兴支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文荣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荣昌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6.5%确定;被告文荣昌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文荣昌、黄琼新以位于东兴市民族路(寓安花园)6栋3-××号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已就抵押物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就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被告黄琼新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文荣昌已连续7个月并累计11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11246.32元及利息8552.7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荣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文荣昌、黄琼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琼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211246.32元及支付利息8552.7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原告对两被告东兴市民族路(寓安花园)6栋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工行东兴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抵押物系被告所有;6、《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两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7、《证明》,证明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文荣昌、黄琼新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荣昌、黄琼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文荣昌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琼新作为共同抵押人,共同与原告工行东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荣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10年,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授权原告一次性将借款划入黄祖娇名下工商银行东兴市支行的账户中;本案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6.5%确定;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等。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文荣昌名下位于东兴市民族路(寓安花园)6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从2015年8月21日起,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文荣昌连续违约还款已达十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11246.32元,利息共计11909.92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文荣昌、黄琼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文荣昌应按约按月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文荣昌连续违约期数已达十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计收利息。原告诉请解除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主张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琼新系被告文荣昌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黄琼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登记在被告文荣昌名下东兴市民族路(寓安花园)6栋3-××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位于东兴市民族路(寓安花园)6栋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文荣昌、黄琼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文荣昌、黄琼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11246.3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6年5月21日前为11909.92元;2、2016年5月22日起,以21124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5%再乘以150%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位于东兴市民族路(寓安花园)6幢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荣昌、黄琼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7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骆幼良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