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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靳继青与顾军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继青,顾军海,徐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643号原告靳继青,女,196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贾吉来,系原告丈夫,1965年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军海,男,197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被告徐英,女,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继青与被告顾军海(下称第一被告)、徐英(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CME2**)及第二被告驾驶的轿车(牌号为沪A69S**),在本区林贤路、亭朱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2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6年4月2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11,772.44元、交通费1,179元、车辆损失2,7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321,30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伤残等级有异议。户口证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护理费票据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人员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事发后工资明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认可定损金额13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所驾车辆均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一被告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0元;第二被告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定损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二被告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202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75.50元后为8,12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不能反映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99.4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计算7个月为15,33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与第三被告协商一致按照赔偿系数17%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17%=180,07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第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9、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定损意见,支持1,3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11、鉴定费5,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234,826.7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3,500元、第二被告承担1,5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二、被告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4,8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9元,由原告负担551元,第一被告负担1,714元、第二被告负担734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