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银美与被告张伟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美,张伟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845号原告蔡银美。委托代理人东卫兵、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荣。委托代理人张君群(系被告张伟荣女儿)。原告蔡银美与被告张伟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朱锋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5月2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银美的委托代理人俞娟、被告张伟荣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张伟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君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银美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公司上班时因更换的日光灯管不能发亮责骂原告,原告回话制止,被告遂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头面部等处外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93.75元。被告张伟荣辩称,事发时我换了四根日光灯管都是坏的,要求原告更换,原告不同意,我便将灯管扔掉,原告开始骂我,还用手指我的脸,用齿轮箱砸我。在撕扯过程中原告站立不稳,倒向箩筐,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南通派诺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仓库保管员,被告系电工。2015年10月19日上午上班时,车间日光灯管坏了,车间负责人通知被告更换灯管,因被告正在干活,遂叫工友前往原告处领了四根灯管。被告在更换灯管时,发现更换的三根灯管不亮,在更换第四根时仍不亮,便十分气恼,当即将灯管摔在地上,在前往原告处要求重新领取灯管时,因被告已将其中一根灯管摔坏,原告以更换灯管需以旧换新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相骂,互相用手指指责对方,继而发生纠扭,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脸部外伤,脑震荡?”后住院10天。期间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派出所制作的原、被告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蔡银美因本起纠纷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0.75元。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原告受伤后就医花费的3560.75元由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陪同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用773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333.75元(其中被告支付773元)。2、住院伙补198元。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11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原告住院10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220元。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11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原告住院10天,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原告营养费为100元。4、护理费935元。原告主张85元/天,计算11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酌定原告护理费为850元。5、误工费63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63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其主张的标准低于同行业(制造业)年收入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纠纷致伤,经医院论断为头脸部外伤,脑震荡,据此原告伤情轻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体损害“三期”标准,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6、交通费200元。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南通检查,用去交通费4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其中被告支付4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纠纷所致的各项损失为7563.7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13元(医疗费773元、交通费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原系同事,在工作中被告发现更换的灯管不亮时将其摔坏,继而引起双方相骂、纠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将灯管摔坏后,未及时向车间领导汇报,而是指责、谩骂被告,并与被告发生纠扭,对此原告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行为,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银美人民币4538元,扣除已付813元,尚需支付3725元。二、驳回原告蔡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银美承担80元,被告张伟荣承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