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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高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高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851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谢建骅。被告高华。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被告系章丘市国华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导致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19314.32元。事后,原告通过向被告催收或自助扣款等方式收回部分款项,被告至今尚有11911.55元未还。被告占有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911.5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原告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重复付款出具证明的申请书、中国银联办公室关于重复付款的复函及重复清算批量代付记录、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的事实。2、原告公司网站发布的声明及通告,以此证明原告向相关商户催收重复支付款项,同时提醒商户按照原告公布的还款方式退款,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上当受骗。3、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及银行卡影印件,以此证明协议关联的银行账户与被告收取重复支付款的账户一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7日,章丘市国华家用电器商行与原告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选择原告作为收单机构,受理人民币银行卡交易,关联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9025银行卡。2014年11月4日,原告支付结算子系统出现异常,重复提交批量代付指令,导致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9025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19314.32元。原告自认收回部分款项,尚有11911.55元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出庭应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高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重复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所获利益包括孳息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在重复支付事件发生后,虽然在其公司网站发布过催款声明及通告,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直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被告返还占有利益期间所产生孳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为宜。被告重复收款系原告公司支付系统出现异常所致,作为提供金融综合支付服务的专业公司,原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相应责任,且原告未就其所受损失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人民币11911.55元及利息(以11911.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