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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大方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与徐金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方金属粉末有限公司,徐金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方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方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诚,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标。上诉人江苏大方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徐金标至大方公司从事中频炉操作工工作,2012年9月被任命为生产部一组组长,负责生产部一组工作。双方订立保密协议,载明大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徐金标应承担保密义务。徐金标领取每月保密费为50元。2013年12月24日,徐金标签名参加大方公司公司员工手册培训。员工手册载明,泄漏公司机密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应予解除。2015年5月5日上午,徐金标告知大方公司门卫,欲将中频炉测温仪借出使用,因未被获准徐金标仍将中频炉测温仪放回车间。当日下午,大方公司人员发现徐金标在其他公司中频炉操作车间,并予以现场拍照。2015年5月6日,大方公司以徐金标违反公司保密规定为由,自次日起解除与徐金标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徐金标月平均工资为4313.58元。2015年6月17日徐金标申请仲裁,2015年7月9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大方公司支付徐金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74.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欲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并合乎管理规章的要件要求,且应对劳动者“严重违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大方公司举证证明徐金标欲带出测温仪、出现在其他公司中频炉操作车间,认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查,上述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不构成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故大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徐金标在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13.58元,其主张以月工资3797.2元计算赔偿金,未超过实际月平均工资,予以确认。赔偿金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不满六个月的计半个月工资)。徐金标工作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计算赔偿金为34174.8元(3797.2元/月×4.5个月×2倍)。据此判决:江苏大方金属粉末有限公司支付徐金标赔偿金34174.8元。宣判后,上诉人大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一家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公司,被上诉人工作时,即签订了保密协议,按月发放保密费,参加《员工培训》。员工手册规定对外泄露公司机密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企业负责人熟识,之前还帮助搬运来上诉人处借的材料,在未能将测温仪带出上诉人处时,第二天到第三方中频炉制作车间,帮助其制作中频炉,综合这些细节,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泄露了上诉人的公司技术秘密;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程序正当、依据合法、证据确凿,应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金标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确认徐金标在其他公司中频炉操作车间的前一天,其他公司人员来大方公司借原料时,徐金标在场帮忙搬运原料,当时大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亦在场。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包括铜粉催化剂的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设备改进设计图纸、化验结果、化验记录、图纸、样品、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经营信息等,上诉人提供高压水雾化复合喷嘴实用新型专利及铜管破碎装置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发明专利申请。被上诉人帮忙搬运上诉人同意出借的材料、未能将测温仪带出上诉人处及出现在其他公司中频炉车间,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他公司泄露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方金属粉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