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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与范伟明、庞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范伟明,庞勤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3954号原告: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二街4号楼152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权。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伟明。被告:庞勤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元,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与被告范伟明、庞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范伟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销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范伟明、庞勤芳在长兴县××零售电动车的商店。2015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车用于店内销售,共结欠原告货款10370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70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伟明、庞勤芳共同辩称:原告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有经销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委托代理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为收条。本院认为:被告范伟明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签订经销协议,但该经销协议签订后,被告范伟明、庞勤芳注册成立了字号为“长兴泗安明芳电动车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在经销协议履行过程中一直以“长兴泗安明芳电动车商行”的名义从事经营销售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两被告结欠其货款103702元,但两被告经营的“长兴泗安明芳电动车商行”系代理商,代理商是代理原告进行产品销售,本身不购买原告产品,不具有产品所有权,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兴雉城长铃电动车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