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8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林顺与陈胜煌、龚衍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林顺,陈胜煌,龚衍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241号申请执行人吴林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陈胜煌,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龚衍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吴林顺与被执行人陈胜煌、龚衍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19600元,律师费28888元,合计72848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询了被执行人陈胜煌、龚衍福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及房产等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胜煌、龚衍福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胜煌、龚衍福有房产及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有章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