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舒某红与侯某侯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红,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红,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龙卫东,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乙,农民。系侯某甲的胞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丙,农民。系侯某甲的胞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丁,农民。系侯某甲的侄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戊,农民。系侯某甲的儿子。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红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舒某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舒某红在公路边吐了一口口水,刚好路过此处的侯某乙以为舒某红是对他吐口水,遂将此情况告诉其子被告人侯某甲。侯某甲来到舒某红家找舒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舒某红持菜刀把侯某甲赶出。尔后侯某甲与胞弟侯某丙、侯某乙及儿子侯某戊、侄儿侯某丁再到舒某红家里找舒,舒某红害怕被殴打,躲进屋后厨房边的杂物间内。侯某甲等五人在杂物间找到舒某红后,将舒某红打伤,致舒某红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7、8、9肋骨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并评定为玖级伤残。舒某红因伤治疗共产生经济损失65250元。舒某红家中电视机、电磁炉、电饭煲等被侯某甲等人毁坏的财产损失价值共计950元。舒某红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为66200元。原判采信鉴定意见、证人侯某丙、侯某乙、侯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共同侵权,造成被害人舒某红轻伤的后果,均应对舒某红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侯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红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6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舒某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在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而不支持其护理费赔偿主张,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某红与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均系绥宁县红岩镇石家村人。2014年5月13日上午,舒某红在石家村马路边某处吐了一口口水,此时路过的侯某乙认为舒某红对他吐口水,回家后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其子侯某甲。侯某甲来到舒某红家找舒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舒某红持菜刀将侯某甲赶出。接着,侯某甲与胞弟侯某丙、侯某乙及儿子侯某戊、侄儿侯某丁一同到舒某红家找舒,舒某红闻讯便躲进屋后厨房边的杂物间内,侯某甲等人在杂物间找到舒某红后,用木棒撬开房门,将舒某红扭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侯某甲等人的行为致舒某红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头部裂创累计长度达10.3cm,构成轻伤二级;还造成舒某红左侧第7、8、9肋骨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并评定为玖级伤残。舒某红家中摩托车、电视机等财物亦被侯某甲等人砸烂。另查明,上诉人舒某红受伤当日在绥宁县李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11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0日,舒某红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83天(其中有78天外出),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43912.19元、误工费126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交通费60元,共计经济损失62842元。2015年6月9日和同年6月15日,舒某红先后两次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97元。舒某红家中被侯某甲等5人损坏的电视机、电磁炉、摩托车等财产价值共计950元。综上,舒某红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为66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10时30分接匿名报警称,舒某红被侯某甲等人殴打,其家中摩托车、电视机等财物被砸烂。2、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舒某红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头部裂创累计长度达10.3cm,此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3、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15]856号和[2015]8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舒某红左侧第7、8、9肋及右侧第3、4、5、6肋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评定为玖级伤残。4、绥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绥宁县李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舒某红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舒某红的主治医生。舒某红2014年5月14日入院时经X线检查结果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胸部作了CT检查并未发现问题。2014年7月13日胸部又进行了CT检查发现右侧第4-6及左侧第7-9肋有骨痂,证明这几根肋骨有骨折。舒某红两次CT检查结果不同,是因为第一次CT检查可能骨头没有错位,CT检查和X线检查不一定照得出骨折,但隔了几个月后,骨折位置愈合,形成骨痂,所以第二次CT检查时发现右侧第4-6及左侧第7-9肋有骨痂,证明舒某红有多处骨折。6、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舒某红家被砸烂的财物价格合计为950元。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舒某红家的堂屋内,其家中电视机等财物被砸烂的情况。8、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民警在舒某红家的杂物间内提取了木棒3根、菜刀1把、尖刀1把。9、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几年前舒某红打伤了他,公安机关因此拘留了舒某红几天。此后舒某红看到他要么吐口水,要么骂他。2014年5月13日早晨,他走在石家村马路上,舒某红迎面走过来,两人相距四五米远时,舒某红朝他吐口水,他将此事告诉了儿子侯某甲。侯某甲就到舒某红家理论,舒某红却持菜刀将侯某甲赶出了家门。后来他儿子侯某丙、侯某乙等人到舒某红家找舒理论。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她看到舒某红手持菜刀追侯某甲,追了一阵后,舒某红就回家了。11、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他看见舒某红右手持菜刀把侯某甲从舒某红家中赶到大马路上。12、证人侯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在舒某红家的杂物间内,他父亲侯某甲和叔叔侯某丙与舒某红相互扭打,他也朝舒某红身上踢,后来侯某甲、侯某丙将舒某红拉扯到舒家堂屋里,侯某甲又朝舒某红打了两拳。侯某甲还把舒某红家里的电视机、电饭锅、摩托车等物品砸烂了。13、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舒某红因打他父亲侯某乙,被行政拘留过,舒为此一直怨恨侯某乙。2014年5月13日早上,舒某红与侯某乙发生口角,他二哥侯某甲找舒某红评理时,被舒某红追打。侯某甲跑掉后,当日和他及三哥侯某乙、两侄儿侯某戊、侯某丁五人来到舒某红家寻找舒某红,他们五人把舒某红从杂物间扭出来殴打,舒某红的头部被打了几个口子,出了血。后来他和侯某甲将舒某红拖到堂屋,舒躺在堂屋不动,他就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用救护车把舒某红送到李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他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14、证人侯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他听说舒某红追打他二叔侯某甲后,和堂哥侯某戊找到侯某甲,侯某甲带着他和侯某戊、四叔侯某丙一起来到舒某红家里找舒,他们找到舒某红后,舒某红用木棒打侯某甲,他见侯某甲被打,就捡起地上一根竹片,这时侯某丙试图抢走舒某红手中的木棒,反而被舒某红打到,于是侯某甲拿过他手中的竹片击打了舒某红头部。在他们扭打过程中,他朝舒某红的后背踢了几脚。15、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侯某甲说自己被舒某红追打。他便和侯某甲等5人来到舒某红家,他们在舒某红家的杂物间找到舒某红后扭打,扭打一阵后他看见舒某红头部出了血。他们又将舒某红拉到堂屋,舒某红就躺在堂屋里,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他要侯某丙打电话报了警。16、上诉人舒某红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他从外面回家,途经石家村马路边时,碰到侯某乙,他就往旁边吐了一口口水。他回到家后,侯某甲冲入他家中殴打了他一阵,他用扳手准备打侯某甲时,侯某甲便跑了出去。侯某甲离开他家时还讲“给我等着”。过了不久,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戊、侯某丁来到他家,他躲到厨房里面的杂物间内,用木棒顶住门,侯某甲一伙人四处寻找他,还砸他家的财物。侯某甲等五人找到他后用木棒将杂物间房门打烂,用木棒、钢筋打击他头部,还对他拳打脚踢。尔后有人将他拖到了他家的堂屋。过了一阵,红岩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他送往李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7、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对伙同侯某乙、侯某丙、侯某戊、侯某丁故意殴打舒某红的事实供认不讳。18、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舒某红为治伤支付的医疗、鉴定费用等情况。19、绥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舒某红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有78天外出未归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83天。20、绥宁县李熙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后,侯某丙为舒某红垫付医疗费1500元。21、户籍资料证明,侯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侯某戊、侯某丁共同故意殴打上诉人舒某红的身体,造成舒某红轻伤,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舒某红因伤治疗及财物被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侯某甲和侯某乙、侯某丙、侯某戊、侯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舒某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在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而不支持其护理费赔偿主张,是错误的。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舒某红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不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舒某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舒某红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认定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舒某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经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判赔的范围,原审法院的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一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