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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6301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城中区皇家国会娱乐会所喝酒后,于当日6时许将该会所陪酒服务人员李某带至本市城中区南山路丽都假日宾馆,被害人殷某某在收到李某求助后赶到宾馆,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来“东东”、“瑞瑞”、“郑郑”等五人(真实姓名不详,均在逃),又在丽都假日宾馆门口,使用皮带等物品,对被害人殷某某拳打脚踢,致殷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2016]临检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殷某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及陈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应属准自首,应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城中区皇家国会娱乐会所饮酒,并让该会所陪酒服务人员李某陪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又去本市“哆来咪”娱乐会所继续饮酒至4时许,离开该会所王某某又带李某至本市城中区南山路丽都假日宾馆,李某进入宾馆房间后给其男友被害人殷某某发送了其位置信息,殷某某在收到李某的信息后赶到宾馆,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来“东东”、“瑞瑞”、“郑郑”等五人(真实姓名不详,均在逃),又在丽都假日宾馆门口,使用皮带等物品,对被害人殷某某实施殴打,致殷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殷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属准自首,应从轻处罚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