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永志与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志,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杨永志。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702000004768,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臧伟静,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杨永志与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一案,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鄂劳人仲字(2015)1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前未向申请执行人杨永志偿还拖欠工资3.821万元。申请执行人杨永志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亚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劳人仲字(2015)10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