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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潘其武与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武,刘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415号原告潘其武。被告刘志国。原告潘其武诉被告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武、被告刘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武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3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国辩称:被告带案外人陈某找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案外人陈某说拿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借款的。该借款的利率是月息3%。原告潘其武看过陈某的房产证后就把钱借给了被告。该笔借款,被告还过原告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4500元。案外人陈某称其也还了4个月的利息。在原告起诉前陈某又归还了2000元但没有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条借到潘其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志国担保人陈某以房产证为担保如延期不还以房产抵押担保人陈某2014.12.3到2015.5.3还款”。借条出具后被告还过部分利息后就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未与担保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遂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过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案外人陈某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其武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