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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洁,马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负责人:杨雄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下陈村。法定代表人:陈飞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启赏,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陈飞洁。被告:马永华。被告陈飞洁与马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洁、马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启赏、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洁、马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余额证明为证,以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5654.52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应付利息1593278.7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9865654.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4000元;三、被告陈飞洁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马永华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洁、马永华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陈飞洁、马永华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案外人应瑞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请求法院拍卖案外人的财产,在抵押范围内偿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甬鄞商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应瑞瑛所有的抵押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原告在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016年3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2015)甬鄞商特字第24号案件终结执行。为此,被告认为欠原告款项在另案解决,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飞洁、马永华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飞洁、马永华为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为2000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飞洁、马永华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马永华、陈飞洁辩称其应当在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辩称原告已就实现抵押物权的案件,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原告胜诉裁定,案件正在执行中。据此认为原告不能就本案“一案二诉”。本院认为,“一案二诉”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就此提起两次申请,本案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是就抵押合同提起的申请,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提起的诉讼,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认为是“一案二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9865654.52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应付利息1593278.7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9865654.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4000元;三、被告陈飞洁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马永华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万海阀芯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洁、马永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建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