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董德勋与陈国前、陆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勋,陈国前,陆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245号原告董德勋。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前。被告陆书香。原告董德勋诉被告陈国前、陆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勋的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前、陆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勋诉称,被告陈国前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日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国前、陆书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我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国前、陆书香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前、陆书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前、陆书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前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日的借条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还款。被告陈国前、陆书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书香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前、陆书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前、陆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前、陆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德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