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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5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指定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长治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指定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台北纯K”内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后共同对谢某某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持玻璃杯砸谢某某头部。民警接“110”报警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民警遂呼叫增援,增援��警到场后,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被告人冯某某依旧不予配合。在民警和特警一同将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强制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脚踢特警马某下腹部。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马某下腹部挫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共赔偿谢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融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金某、李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冯某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