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珍修与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修,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288号原告:刘珍修,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冲,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北郑村北阁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珍修与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冲、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修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供应数量,运输装卸,交货验收,合格结算等具体内容,在合同中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料款和运费,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1687604.5元。现要求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及运输装卸费共计1687604.5元;2、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187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2、起诉本金数额差93000元;3、双方系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问题;4、同意与原告友好调解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刘珍修为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供应数量以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数量计划为标准;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双方结算,次月10日以转账方式付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珍修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刘珍修货款1594604.59元。争议的本金93000元,待查证后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两份、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对账单两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珍修与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珍修货款1594604.59元。原告刘珍修主张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1594604.59元×(4.35%÷12月÷30日)×158日=3044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珍修货款1594604.59元及利息3044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8元,减半收取10529元,由原告刘珍修负担1057元,由被告阳曲县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