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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丁潮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丁潮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56号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415-D室。法定代表人:丁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物流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355021。法定代表人:刘劲松,总经理。被告:丁潮平,职业不详。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丁潮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丁潮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9月初,原告和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协商合作事宜,委托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肥房屋共同发展业务,为此,原告根据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的要求,先后提供资金人民币161960元。被告丁潮平是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合作事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2015年9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处,发现多名债权人向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索要债权,才知道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投资,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原告支付的161960元由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潮平归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归还义务,两被告拖延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61960元,并承担逾期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丁潮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意向,原告提供费用161960元。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房租等费16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61960元,对欠款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时给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丁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6196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61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费8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丁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