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学清、付成梅与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清,付成梅,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66号申请执行人王学清。申请执行人付成梅。被执行人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徐玉佳,该××董事长。申请人王学清、付成梅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90335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房屋,均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时不宜采取处置措施,除此之外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8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许传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