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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王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芳,王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320号原告赵国芳,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建国,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赵国芳与被告王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芳诉称:2013年3月份我经人介绍带人为被告王建国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姜庄社区进行务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建国支付工资46180.60元。被告王建国向我支付2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1180.60元,被告王建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国支付原告赵国芳工资款21180.6元。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赵国芳所述不实。我从未在姜庄小区承建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对原告赵国芳不应承担偿付劳动报酬。原告赵国芳所持的只是一份务工记录,而是我受姜庄村委会委托负责记工的一种出工记录,不是欠条,原告赵国芳的诉请事实上不能成立,即使诉请成立,原告赵国芳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赵国芳出具结算条一张,载明:“4755×6.5=30842.5元、5112.7×3=15338.1元,共计46180元,支付25000元,剩余21180.6元,王建国2014年1月25号”。原告赵国芳向被告王建国催要剩余工资款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赵国芳提交的欠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国芳与被告王建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王建国向原告赵国芳出具的计算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赵国芳出具证明条,确认其欠原告赵国芳工资款21180.6元未予支付,其损害了原告赵国芳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赵国芳请求被告王建国支付工资款21180.6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赵国芳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王建国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国称其只是受姜庄村委会委托在工地记录的诉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辩意见不予亦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芳工资款2118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