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程昌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程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1执247号申请人陈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男。被执行人程昌明,男。陈某甲申请执行程昌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