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科明与招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明,招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33号原告陈科明,男,身份证号码×××03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增成,男,身份证号码×××00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科明诉被告招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遂溪县公路局职工,2015年3月23日被告声称承包单位小工程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5年6月23日,月息为8%。2015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5年7月3日还款,月息8%。2015年8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借给他5600元,定于2015年8月23日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综上,被告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后,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还款456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科明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条》和《收条》各三份。被告招增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招增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陈科明借款三笔,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约定月息8%;于2015年4月3日借款1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约定月息8%;于2015年8月5日借款5600元,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3日,没有约定月息。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招增成向原告陈科明借款45600元并出具的《借条》、《收条》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招增成提供借款本金456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招增成应偿还给原告陈科明借款本金456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按月息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本金5600元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息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招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招增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科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6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应2015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招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清之日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