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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傅法荣、满昌芹、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傅法荣,满昌芹,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0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27号。负责人田明,行长。被执行人傅法荣。被执行人满昌芹(系傅法荣妻子),女,1983年9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号亚都大厦714室。法定代表人傅法荣。被执行人丁宁,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傅法荣、满昌芹、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做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傅法荣、满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5926995.8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对被告丁宁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村侯家塘228号金岭温泉山庄21幢2101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21号亚东城学林雅苑11幢903室、9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3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88元,由被告傅法荣、满昌芹、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丁宁负担。因被执行人傅法荣、满昌芹、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丁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傅法荣、满昌芹名下均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国土登记信息,有工商登记信息,有汽车三辆,未查找到下落;被执行人丁宁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汽车一辆,有房产多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宁已将其名下的两处房屋及三个车位作价300万元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古泉村候家塘228号21幢2101室的房屋及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42514.63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15)浦执字第1006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傅法荣、满昌芹、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丁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强制执行措施文书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傅法荣、满昌芹名下均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国土登记信息,有工商登记信息,有汽车三辆,未查找到下落;被执行人丁宁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汽车一辆,有房产多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宁已将其名下的两处房屋及三个车位作价300万元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古泉村候家塘228号21幢2101室的房屋及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傅法荣、满昌芹、南京昊莹化工有限公司、丁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