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泽学与刘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学,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刘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026号原告李泽学,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张翾。被告刘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泽学诉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安徽,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承包了重庆市奉节县巴蜀中学渝东分校东段高切坡工程(奉节县特种耐火材料厂高切坡防护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组织相关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务工。2014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568512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用。2015年1月29日,被告所实施的工程经与奉节县移民局结算并办理了结算书,工程顺利完工,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工程结算后,却没有给付原告剩余劳务款项,尚欠原告劳务款1131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1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我是借的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资质,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没有任命我为项目经理。我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金额是我陆陆续续欠他的,总共有十多万没给原告。我陆陆续续把巴蜀中学工地的钱还给原告,只是之前其他工地的钱没有给他。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与奉节县移民资产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包了重庆市奉节县特种耐火材料厂高切坡防护工程(重庆市奉节县巴蜀中学渝东分校东段高切坡工程)。被告刘强为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实施该工程的代表。原告应被告刘强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进行劳务务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强经过结算,被告刘强尚欠原告176012元,属巴蜀中学高切坡人工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113100元,被告刘强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刘强作为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在陆水枢纽工程局奉节县巴蜀中学渝东分校东段高切坡防护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案外人王成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2016)渝023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刘强为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的代表与案外人王成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领款单、运输合同、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审核报告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在重庆市奉节县特种耐火材料厂高切坡防护工程实施劳务务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本案的核心在于由谁向原告支付?1、被告刘强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借的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的资质来做的这项工程,从事的具体工作是刘强实际经手;2、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与案外人王成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来看,被告刘强作为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在陆水枢纽工程局奉节县巴蜀中学渝东分校东段高切坡防护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案外人王成签订该合同;3、原告提交的(2016)渝0236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刘强为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的代表与案外人王成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4、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被告所欠劳务费属巴蜀中学高切坡人工费。综合以上4点,足以认定被告刘强为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在奉节县巴蜀中学渝东分校东段高切坡防护工程项目部的代表,被告刘强的行为代表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的行为,故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支付,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13100元小于被告刘强所出欠条的金额,故原告主张的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抗辩其所欠原告劳务费为其他工地的费用,但从原告举示的欠条上注明“属巴蜀中学高切坡人工费”且被告刘强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刘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泽学重庆市奉节县巴蜀中学渝东分校东段高切坡工程劳务费11310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原告李泽学已预缴),由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