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0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阳诉被告张洪、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阳,张洪,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5292号原告肖阳,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洪,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司球罐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法定代表人白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阳诉被告张洪、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阳,被告张洪、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球罐分公司(以下简称球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7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36元,营运损失729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张洪辩称,我已经投保,原告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张洪驾驶辽AD07**号车辆与原告肖阳在铁西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为270元。事故发生后,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就停运天数达成一致,原告主张23天。另查明,被告球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XX**的登记所有者,肇事车辆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6年沈阳市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金额部分或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洪负担,被告球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洪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2593.7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误工休息天数为14天,结合原告的执业收入每天130元,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停运23天,停运损失应为6210元,扣除原告个人误工费1820元,实际停运损失金额为4390元。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提出书面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依据被告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肖阳医疗费2593.7元;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肖阳误工费18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肖阳停运损失费43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肖阳交通费100元;上列一至四项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洪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