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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诉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电工)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隽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5日,奔腾电工发现恒隽电器在天猫商城“flyco飞科恒隽专卖店”售卖飞科FH6620吹风机时使用了对比图,奔腾电工认为该对比图盗用了奔腾电工公司生产的奔腾PW602吹风机的原图。为此,奔腾电工向天猫平台投诉。恒隽电器接到投诉后卸载了相关图片,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淘宝知识产权平台上传《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奔腾电工疑恒隽电器盗用奔腾PW602电吹风原图并针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的投诉,现经协议,奔腾电工不愿追究恒隽电器任何责任。奔腾电工知悉上述情况后,向天猫平台发表了声明函,内容为:恒隽电器伪造公章,出具假协议的行为,奔腾电工已于2015年10月17日上午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报案。奔腾电工特此声明其从未出具上述协议书;请淘宝协助维护品牌知识产权利益,立即制止该店铺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该店铺的销售。之后,奔腾电工向法院提起诉讼。奔腾电工诉称:恒隽电器伪造公章、出具假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奔腾电工公司的名誉权。故奔腾电工起诉要求:1、判令恒隽电器停止对奔腾电工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上海日报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奔腾电工的影响;2、判令恒隽电器赔偿奔腾电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公证费2,000元。恒隽电器辩称:对奔腾电工的诉讼请求,恒隽电器不予认可。奔腾电工所述侵害行为不存在,故恒隽电器不会登报道歉。双方的纠纷是在天猫平台上发生,并不为广大人士知晓。奔腾电工要求撤销相关图片,应该由天猫执行,恒隽电器只是协助。恒隽电器没有私刻公章,是P出来的。奔腾电工未有实际损失,恒隽电器没有因此获利,故奔腾电工主张的赔偿不合理。公证费用过高,恒隽电器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由恒隽电器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恒隽电器的行为对奔腾电工的名誉造成侵害,且亦无证据证明奔腾电工的各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奔腾电工之诉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奔腾电工不服,仍坚持一审时的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隽电器不同意奔腾电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恒隽电器在淘宝知识产权平台上传相关协议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奔腾电工的名誉权。一般而言,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权利人的名誉是否受到贬损以及行为与名誉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本案中,恒隽电器仅将系争协议书上传至淘宝知识产权平台,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自不存在社会公众对奔腾电工的评价降低的问题,也即难以认定奔腾电工的名誉受到贬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