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524号原告:欧阳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大罗镇。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巴中市巴州区登记结婚,共育有两子,长子许甲某,12岁,次子许乙某,7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性格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婚后双方长期吵架,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担当,不懂得珍惜和关爱家人,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2013年8月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许甲某(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12月31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9年2月17日生育次子许乙某(随原告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着许乙某于2013年8月回娘家湖南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并于2016年2月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一起过春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5年多后才去补办结婚登记,并养育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性格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正确面对,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鲜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