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邱新业与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业,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453号原告邱新业,居民。被告宋海燕,居民。原告邱新业诉被告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业、被告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新业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共计人民币69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期1年,借款期内利息应为人民币33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00。被告宋海燕辩称,前两次借款原告所述属实。但第三次借款本金是人民币30000元,9000元是利息,年息30%。前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及利息我均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共计人民币69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为借期1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并签有借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此款。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5分,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三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新业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