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安阳新区与朱常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常平,安阳市安阳新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常平,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安阳新区。负责人周福林,村主任。上诉人朱常平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因整修村内道路购买了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的325型号水泥1000吨,由朱海军和被告负责运输,由原告支付运费。后因修路需要,原告欲将其中的400吨水泥更换为425型号,并补差价16175元,后实际仅更换了55吨425型号水泥,补差价2375元,剩余345吨425型号水泥又重新更换为了325型号水泥420吨,即原告共计购买了325型号水泥和425型号水泥1075吨。2010年8月25日,被告从原村主任朱成顺处取走了420吨水泥册一本,该420吨水泥价值84000元。后被告陆续为原告运送水泥292吨。另查明,朱海军和被告共计为原告运送水泥930吨。朱海军所持有的水泥册上尚余水泥17吨。该水泥册已交付给原告。再查明,原告尚欠被告运费3778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原告水泥420吨,但仅为原告运送水泥292吨,现剩余的128水泥仍在被告处,故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128水泥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现原告主张按当时的价值25600元(200元/吨×128吨)折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0年业已发生,此时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故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及银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拖欠的运费3778元可另案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海皇水泥128吨,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人民币256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朱常平负担。上诉人朱常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朱家营村修路时,由上诉人和朱海军负责运输水泥。上诉人2010年8月25日拿到420吨的水泥册,但8月25日前上诉人就运输水泥220吨。村委会交给朱海军和上诉人水泥册共1020吨,上诉人和朱海军共运输930吨,朱海军还余17吨,上诉人还余73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向时任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修路会计朱雷调查,朱雷称2010年朱家营村修路时原来购买325型号水泥1000吨,后因需要变更部分水泥,变更后水泥数量和型号是425型号水泥55吨,325型号水泥1020吨,共计1075吨。425型号先拉回来,也是朱常平和朱海军负责运输,但425型号水泥没有水泥册。425型号水泥拉回来后朱成顺给朱常平水泥册420吨,这420吨水泥全部是325型号,朱常平拉了292吨,还余128吨。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上诉人朱常平应当将剩余的水泥返还给被上诉人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朱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朱常平上诉称村委会交给朱海军和上诉人水泥册共1020吨,上诉人和朱海军共运输930吨,朱海军还余17吨,上诉人还余73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8吨,经一审法院查账和本院调查可知,上诉人朱常平在取到420吨325型号的水泥册以前,和朱海军一起为被上诉人运输水泥,其中两人运输的55吨425型号水泥没有水泥册,之后上诉人收到420吨325型号水泥册,上诉人运输292吨水泥,还余128吨水泥,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水泥数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朱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友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贵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