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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建智与马立军、惠存宝、王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智,马立军,惠存宝,王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895号原告:高建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赵萍(高建智的妻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马立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沙湾县。被告:惠存宝,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沙湾县。被告:王宝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高建智诉被告马立军、惠存宝、王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智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马立军、王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存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智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马立军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日前偿还;被告惠存宝、王宝成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333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马立军辩称:原告实际向我的农行账户转账了十几万元,共给付了27万元;借条书写的是借款30万,其中包括预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在催要的过程中有一个小伙子问我催要高建智的这笔款,他让我清算一个月的利息;因为我没有钱,所以又让我立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交付给田占勇;田占勇是帮高建智催款的人。被告王宝成辩称:当时打借条的时候,田占勇和马立军到我承包克拉玛依大农业田地里找我担保,我不同意担保,最后他们商议决定由我只负责找到马立军,不负责还钱,所以我才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在期限已经都两年了,原告高建智也没向我催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惠存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马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今借到高建智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2日之前还清。被告马立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惠存宝、王宝成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马立军辩称原告向其交付现金27万元,借条约定的30万元包含预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原告承认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在出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实际交易额是2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利息3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马立军交付27万元起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马立军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清偿债务。被告马立军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额应按照实际交易额27万元计算。被告马立军逾期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与被告马立军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被告马立军应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日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10个月,利息为1.35万元(27万元×月利率5‰×10个月)。原告与被告惠存宝、王宝成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还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3月30日超过了担保期间六个月,故被告惠存宝、王宝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惠存宝、王宝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存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军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智借款27万元、利息1.35万元,合计28.3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3.33万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适���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高建智负担445元,由被告马立军负担270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民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