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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薛泽峰与薛成刚、刘红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泽峰,薛成刚,刘红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70号原告:薛泽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刚,农民。被告:刘红言,农民。原告薛泽峰与被告薛成刚、刘红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泽峰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刚、刘红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薛泽峰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薛成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薛泽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6年2月3日被告薛成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薛成刚欠薛泽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特此为据。身份证号:××。欠款人:薛成刚。日期:2016年2月3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证2.迁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成刚与刘红言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这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成刚、刘红言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薛成刚、刘红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薛泽峰提供的证据1、2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薛成刚与刘红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成刚向原告薛泽峰借款10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薛泽峰与被告薛成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薛成刚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红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刚、刘红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薛泽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成刚、刘红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