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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15号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李明权,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曹庆文,个体。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支峰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和被告曹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庆文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到期后,被告曹庆文只结清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曹庆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15‰计算;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被告曹庆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庆文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曹庆文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是事实,借款当时是以我的名义为我妹夫的哥喻定发所借,借款用在了他身上,原告起诉我后,我去找过喻定发,要求他还款,但他总是躲避不见面,现在叫我个人还款,因我在外也有债务,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曹庆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庆文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中馆驿支行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曹庆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月利率8.7‰;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庆文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曹庆文将利息结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曹庆文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庆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庆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曹庆文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曹庆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1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庆文下欠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2012年6月30日后的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照8.7‰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照13.15‰计算),由被告曹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 华审判员 熊俊星审判员 李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