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薛萧与刘明宝、薛以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萧,刘明宝,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263号原告薛萧,居民。被告刘明宝,居民。被告薛以圣,居民。被告薛春生,居民。被告孙友善,居民。被告薛道启,居民。原告薛萧诉被告刘明宝、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萧、被告刘明宝、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道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萧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刘明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96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宝辩称,之前分两次给过利息,一次6000元,一次3000元,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其他属实。被告薛以圣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其他同被告刘明宝意见。被告薛春生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其他同被告刘明宝意见。被告孙友善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其他同被告刘明宝意见。被告薛道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宝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薛萧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萧借款给被告刘明宝使用,被告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明宝主张其曾偿还过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宝偿还借款并支付396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2年,而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主张了保证权利,故保证期间不再受2年的限制,其仍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道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宝向原告薛萧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9600元,合计6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宝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刘明宝、薛以圣、薛春生、孙友善、薛道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