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德喜、钟仁华与李福海、王玉梅、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喜,钟仁华,李福海,王玉梅,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喜,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仁华,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福海,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梅,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爱国,系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德喜、钟仁华因与被申请人李福海、王玉梅、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简称科技园管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喜、钟仁华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该项目是否在发改部门立项,是否具备国土部门用地手续,是否经规划部门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均不清楚,且案涉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和办理过户登记,买卖合同无效。2.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可以履行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B幢3楼、D幢7楼面积225.80㎡的2套住房事实上已不存在”事实矛盾。3.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应当适用该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巴中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还房转移协议》的效力予以了认定,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案涉房屋属拆迁安置房,以该建房项目是否立项,用地是否报批等事实不清为由在本案的再审程序中主张合同无效属重复诉讼且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还房转移协议》签订后,李福海、王玉梅履行了义务,虽《还房转移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因规划变更以及管委会与李德喜、钟仁华所签订的《还房安置变更协议》被调整,但管委会与被拆迁户李德喜、钟仁华约定的安置地点未变,只是楼层和房号以及建筑结构变了,并且将原有拆迁还房增加为六套,故《还房转移协议》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B幢3楼、D幢7楼面积225.80㎡的2套住房事实上已不存在与二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交付A栋15楼A户型107平方米、4楼c户型116.8平方米两套房屋共223.8平方米二者并不矛盾,李德喜、钟仁华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一审的改判并非建立在事实认定上的重大差别,而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了不同认识,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改判并无不当。综上,李德喜、钟仁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喜、钟仁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坚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