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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鲍连军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连军,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21行初12号原告鲍连军,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在地临泉县。负责人彭大召,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成,任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注销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由临泉县公安局变更为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连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新成、崔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鲍连军作出编号第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原告鲍连军持有证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曾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请在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将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鲍连军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阳市交警支队书面申请审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通知。原告鲍连军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7线行驶至临泉县杨小街潘楼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明兰英当场撞倒致死。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未予行政处罚,即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编号第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予以送达,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为无效。被告作出的该通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驾驶证年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通知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鲍连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鲍连军于2004年1月1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该证的颁发机关是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2016年1月22日编号第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的通知,程序违法。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2015年10月15日,鲍连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S237线临泉县杨小街潘楼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明兰英当场撞倒碾压致死。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走访,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上述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鲍连军作出的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二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5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2015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及因乙醇检验对原告抽血照片2张;4、2015年10月15日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鲍连军的询问笔录;5、2015年10月15日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杨桂芳的询问笔录;6、2015年10月17日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杨萍的询问笔录;7、2015年10月26日(临)公(尸检)鉴字[2015]146号鉴定文书;8、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03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9、2015年10月1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954号乙醇检验报告;10、2015年5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1、鲍连军、明兰英、杨桂芳人口信息表;12、2015年10月15日驾驶人鲍连军信息查询结果单;13、2015年10月22日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14、2015年10月22日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5、2015年11月6日临公交认字[2015]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2016年1月22日编号第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注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5年10月15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2、2015年10月15日鲍连军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杨桂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5年11月17日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5、2016年1月22日编号第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及鲍连军签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处理事故及作出争议通知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八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注销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举的主体资格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才可撤销。原告的驾驶证是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该行政许可的撤销应由原颁证机关作出。被告辩驳认为,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作为违法行为地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向原告作出该通知的职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1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无需质证;认为15号证据已认定事故是由于明兰英横穿马路突然加速所致,说明明兰英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不正确;认为16号证据,是被告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作出的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辩驳认为,原告异议的临公交认字[2015]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三日后,其没有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原告异议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安部123号令规定,作出的告知原告其最高准驾证已被注销的通知,并非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异议作出处罚决定再予以注销驾驶证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及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提举处理程序方面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临公交认字[2015]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两名交通警察的姓名是同一人签的,程序违法;认为5号证据,只有一名交通警察张雷签名,且该通知书的送达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进行驾驶证年检和办理新证,程序违法。被告辩驳,原告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举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是公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下位法,增设了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属部门增设规章,不能作为注销原告的准驾车型的依据。被告辩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是公民申领和使用驾驶证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举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争议通知书是对原告的告知行为,非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原告鲍连军取得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准驾车型为A2。2015年10月15日,原告鲍连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37线临泉县杨小街潘楼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明兰英当场撞倒碾压致死。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受案调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鲍连军与死者明兰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编号第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内容:原告鲍连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注销原告鲍连军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证,通知其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原告鲍连军在规定时间内未予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也未向阜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审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该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情形,据此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因原告在三十日内未予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公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作废,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该案争执的通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认定书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韦莉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