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82号申请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北关石油基地。负责人徐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坤,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北关。负责人李伟廷,经理。被执行人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b1b室。法定代表人孟宪法,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与旺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称,(2012)东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该判决。2013年,因中国石化集团重组,申请执行人被注销,人员和资产成建制划归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此为基础成立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原勘探局钻井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申请人承担、享有。据此,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油局人资[2013]46号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文件,中工资[2013]5号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证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债权转让公告等作为证据。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与旺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勘探局钻井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东执字第04619号案件立案执行。2012年12月5日本院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集团公司改制重组,2013年6月勘探局钻井三公司被撤销并办理了注销程序,其债权债务均由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承受。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在《京华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上事实有(2012)东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执字第04619号执行裁定书,中油局人资[2013]46号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文件,中工资[2013]5号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证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债权转让公告及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因集团公司改制重组,申请执行人勘探局钻井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由申请人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承受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现中原石油钻井三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为(2012)东执字第0461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宋青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