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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8时度,被告人邓某某与简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驱车行至紫金县城紫乌路段,发现一辆车牌为粤MMSX**的小型货车上载有废油桶,即开车上前将该小货车迫停。被告人邓某某等3人下车后,责问该车司机钟某某是否在紫金县内收购废机油,并威胁称在“三打两建”期间不要在紫金县收购废机油,否则向工商部门举报。后三人将被害人钟某某带到紫金县城陶坑路口,向其索要5000元,否则不准离开。期间钟某某、钟某飞被围观群众殴打,钟某某被迫交给被告人邓某某等人4000元后才得以离开。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1100元。次日上午,被害人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简某某,约好在紫金县城陶坑路口交付剩余的1000元,在准备交钱时,公安人员当场将简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钟某飞及钟某桥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周海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