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不服滕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滕州市民政局,王某某,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81行初75号原告洪某甲,女,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出庭负责人仲伟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某,男,住滕州市。第三人洪某乙,女,住滕州市。原告洪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洪某乙、王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滕州市民政局出庭负责人仲伟泰及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洪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为洪大云、王某某办理了(1998)枣滕字第553号结婚登记证书。原告洪某甲诉称,原告洪某甲和第三人洪某乙是姐妹关系。因第三人洪某乙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够年龄,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王某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8)枣滕字第553号结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洪某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我当初办理结婚登记不够晚婚年龄,冒用了原告洪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与第三人王某某一同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我意识到我的行为不对,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洪某乙的婚姻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和第三人洪某乙是姐妹关系。第三人洪某乙因不够晚婚登记年龄,遂冒用其姐即原告洪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于1998年1月21日与第三人王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8)枣滕字第553号结婚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洪某乙弄虚作假,冒用原告洪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后又与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8年1月21日为第三人洪某乙(登记姓名为洪某甲)、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8)枣滕字第553号结婚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洪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