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357号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创业园A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5135468-6。法定代表人叶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黄邦村黄邦路铭丰A栋二层2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759895-1.法定代表人黄黎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蒋雪琪,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连城县。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3号5楼(生产场地:雁石龙雁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7138-0.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总经理。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7263-7.法定代表人连国伟,董事长。被告连国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国安,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小村,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家淦,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黎青,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蓝桥英,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郭文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文建华,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连国强,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英超,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沈冬霞,女,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春、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亮、蒋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期限内,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银行贷款本金最高限额计人民币贰仟万元(含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贷款3个月的叁佰零捌万元借款)整。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额及垫付相关费用和自代偿之日起的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一、由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作第三方保证反担保,二、以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龙雁工业集中区)厂区占地面积56666.95平米的工业用地(含地上构筑物)作抵押反担保,三、以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地号160-2-22地块占地面积20001.8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构筑物)作抵押反担保。四、以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反担保;五、由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及陈英超、沈冬霞作个人连带保证(《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龙津个保字(2014)第085号)(第七条);以及其他约定条款。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总计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代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行龙岩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垫付款500.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垫付款1000.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垫付款1500.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付款2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350802140050-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第1、2项的债务。4、判令原告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地号160-2-22占地面积200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构筑物)(土地证号:龙国用(2013)第0023**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1、2项的债务。5、判令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对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1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龙津委保字(2014)第085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为被告以保证方式提供融资担保;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期限内,据被告与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等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甲方保证担保的银行贷款本金最高限额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由甲方实际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额及垫付相关费用和自代偿之日起的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以代偿额及垫付相关费用为本金)以及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同日,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一、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共三份(编号为:龙津企保字(2014)第055号、龙津个保字(2014)第085、085-1号),约定上述被告作为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原告、被告新迪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龙津委保字(2014)第085号《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由甲方实际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反担保(含乙方或丙方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和保证反担保,甲方可以就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反担保优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已经选择某一反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反担保来实现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二、原告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龙津抵字(2014)第07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地号160-2-22占地面积20001.8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构筑物)(权属证件编号:龙国用(2013)第00235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龙津委保字(2014)第068号、085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权,抵押金额为3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龙他项(2014)第1097号】;三、原告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龙津抵字(2014)第07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企业所属的生产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龙津委保字(2014)第068号、085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权,抵押金额为35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802140050-1】。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新迪奥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41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308万元;2014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FJ093472014187”、“FJ0934720141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分别提供贷款237.15万元和534.08万元;2014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FJ093472014181”、“FJ0934720141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其分别提供贷款420万元和500.77万元,合计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代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行龙岩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77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共计5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共计5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共计499.23万元,综上,原告累计为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共计20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垫付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讼争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双方当事人据此建立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诉请该十三被告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企业所属的生产设备为本案讼争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负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垫付款500.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垫付款1000.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垫付款1500.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垫付款2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9%计算利息)二、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地号160-2-22占地面积20001.8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构筑物)(权属证件编号:龙国用(2013)第0023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350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生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80214005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350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对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06元,减半收取为78603元,由被告福建新迪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黄家淦、黄黎青、蓝桥英、郭文俊、文建华、连国强、陈英超、沈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