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邹利群与周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利群,周菊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76号原告邹利群,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周菊堂,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黄镇江,男,汉族,系被告周菊堂的姐夫。原告邹利群(下称原告)与被告周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周菊堂以开发房地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被告允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两年,每年结算一次息。可自借款到现在,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周菊堂向原告邹利群偿付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328186元,合计人民币628186元及以后按月利率从2%计算的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债务不是故意不偿付,而是由于第三方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的债务违约,一旦那边的事情解决,我会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按两分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远房亲戚,2012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邹利群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每年到息结算一次,借期贰年。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陈永平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0万元,此后,被告并无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菊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邹利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周菊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