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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451号原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元镇武庙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沈全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2012年3月19日,原、被签订了《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钛资源综合利用电缆支架、通廊、除诱防腐油漆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一》)。2012年4月28日,被告将其与大连兄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公辅管网防腐油漆工程施工合同》转入原告,并同时签订了《三方交接协议》(下称《三方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20日完工合格并验收。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赖宝塔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10万元。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5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还欠原告工程款241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1万元;2、从2014年3月5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原名为江西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江西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成渝钒钛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一》。原告承包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钛资源综合利用电缆支架、通廊、除诱防腐油漆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每月发包方按承包方完成的实际经监理代表签发的合格工程数量价款的70%支付;2、承包方完成工程内容后,工人退场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3、剩余工程款的15%在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次月支付;三、2012年2月25日,项目部与大连兄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4月28日,原告、项目经理部、大连兄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转移合同《三方协议》,原告承接大连兄弟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四、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对工程竣工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1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尚欠241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虽然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签订的合同权利由其法人承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一》、《三方协议》因原告不具有施工建设质资,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1万元,应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确定。根据上引法条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要求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程款241万元,其中含质保金30.5万元。其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按约定应为2014年6月付清,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另210.5万元的工程款原、被告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按约定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从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2014年3月5日)计算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1万元,其210.5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30.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