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后佑与林心娟、林美琴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心娟,林美琴,林后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心娟,又名林心姜,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美琴,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恭健,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崇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后佑,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守垚,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心娟、林美琴因与被申请人林后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心娟、林美琴申请再审称:(一)土地勘丈记录表是行政机关作出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份证据,土地发证行为是建立在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界址申报表》、《土地四至申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勘丈记录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基础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勘丈记录表》只是其中一份证据而已,且不对外公示。地籍档案《基本情况的审查结果》虽有“经1991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公告期满”的内容,却无公告的详细内容和公告发布方式。“共用衕2米”的事实只有在林后佑地籍档案中《土地勘丈记录表》有记载,《土地四至申报表》申报的与林心娟、林美琴相邻的为东本墙邻空地,《地籍调查表》调查的也是东本墙邻空地。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权属来源即1986年8月26日原福清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上东至心姜厝本宅外墙出1米,与林后佑《民用新(扩)建住房申请报告表》上自行申报的东至心姜厝本宅外墙出1米的内容一致。林心娟、林美琴的“民用新(扩)建住房申请报告表”上的西至为“至后佑本宅墙出50公分”。从双方自行申报相关的土地四至可以说明双方均没有认可有2米共有衕的事实。因此,在林后佑地籍档案证据材料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土地勘丈记录表》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有误,没有客观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二)林心娟、林美琴1984年建成使用水井的事实进一步确认了林心娟、林美琴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首先,生效判决认定是1995年而非1984年建设水井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福清农村建房时,大多在自家院子内建水井。林心娟、林美琴在建房时同时建设水井,如果林后佑认为林心娟、林美琴把水井建在其土地上却长达二三十年中没有干涉阻止显然不合常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林后佑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心娟、林美琴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心娟、林美琴的再审申请。审查查明:(一)在本案审查询问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林心娟、林美琴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为了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二)陈某在询问过程中作证称“我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完全真实。讼争土地已经置换了30多年了,1981年置换的,是生产队分给我的责任田跟他们后坂生产队换的,但没有书面的换田材料。”(三)陈某出具的《房屋基地互换证明》载明:“我叫陈某,阳下街道北亭村人。1981年因后坂村林心娟建房需求,他与林后珍一起来我村与我商量,经协商后我同意将靠后坂村附近的一块玖分(0.9亩)东西向长方形整块房屋基地与该村一队互换经林心娟建房使用。后来因之前该村林后佑事先有与我商量要地建房,但我没有同意给林后佑,所以我再三考虑与林心娟商量在这块玖分(0.9亩)的房屋地上划出叁分(0.3亩)给林后佑建房使用,由林后佑选择东边或者西边均可,林心娟随即同意,而林后佑选择在西边划出叁分(0.3亩),林心娟就定在东边的陆分(0.6亩),双方即在分界上由北向南筑起一道田埂。以上事实如有伪证,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四)林心娟于2007年5月21日申请补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西:本墙邻共用衕”。(五)2014年6月24日福清市人民政府阳下街道办事处文件,阳信访复字(2014)16号《关于林后佑融政信复查字(2014)026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情况:“根据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发证历史档案,显示诉求中的林心姜房屋西边外墙皮与林后佑房屋东边围墙皮间距为2.0米,且该2.0米为共用衕。经现场调查,上述两户的房屋在土地发证后,林后佑的房屋没有改建,而林心姜的房屋2010年12月违章改建,之后2012年10月又占用共用衕砌围墙,目前诉求中的相邻外墙皮间距剩余0.34-0.26M。造成交通不便妨碍了通行。”(六)福清市阳下街道后坂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协调说明》载明:“我村村民林后佑与林心姜两家原约有2米共用通道约二十多年,近年由于通道两家发生纠纷,经村两委、阳下街道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至今无效,现造成通道无法通行与不便,现请求相关部门核查两家通道问题并协调解决。”本院认为:(一)林心娟主张讼争通道归其所有,但其所举的证据中并没有讼争通道归其所有的记载或内容。林心娟于2007年5月21日申请补办的地籍档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西:本墙邻共用衕”;其“民用新(扩)建住房申请报告表”上的西至为“至后佑本宅墙出50公分”。而林后佑所举的证据中却有讼争通道为共用的记载内容。其《土地四至申报表》、《地籍调查表》均载明东至本墙邻空地,其《民用新(扩)建住房申请报告表》载明东至心姜厝本宅外墙出1米,其《土地勘丈记录表》载明“共用衕2米”;上述记载内容表明,讼争通道应为共用通道。(二)福清市阳下街道后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调说明》表明讼争通道为共用通道;福清市人民政府阳下街道办事处的文件内容进一步说明了讼争通道的归属,在该文件中直接载明讼争通道为共用通道,间距为2.0米,林心姜的房屋于2010年12月违章改建并占用共用衕砌围墙,使得相邻外墙皮间距剩余0.34-0.26M,造成交通不便妨碍了通行。上述记载内容进一步表明讼争通道应为共用通道。(三)证人证言不客观。证人陈某在询问过程中作证称:讼争土地已经置换了30多年了,1981年置换的,是生产队分给我的责任田跟他们后坂生产队换的,但没有书面的换田材料。众所周知,福建省1984年才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陈某却称1981年就将责任田与他人置换,显然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形下,陈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四)林心娟、林美琴主张原审关于“1995年两被告在双方的共用衕靠南端地上打了一口井”的认定缺乏依据,林心娟、林美琴实际是1984年建成使用水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作出填埋原共有衕南端上的水井,恢复到2米共有衕的原状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林心娟、林美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心娟、林美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