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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川F××××ד福田”小型面包车沿货运大道由青白江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新都区新都街道山王村路口,遇刘某(女)步行至该路口由右往左横过货运大道,尹某某所驾驶车前部与刘某在人行横道线处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拨打了“120”“122”,并积极保护现场。经救治,刘某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称,被告人尹某某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书面谅解,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证明、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报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维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