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梅诉被告刘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梅,刘冠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508号原告王彩梅,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刘冠南,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彩梅诉被告刘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冠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梅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冠南向原告王彩梅借款15000元用于生活开资,并为原告王彩梅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王彩梅多次索要,被告刘冠南拒不偿还,故原告王彩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冠南偿还原告王彩梅借款15000元,利息9750元[15000元×2.5%×26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本息合计24750元。被告刘冠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冠南向原告王彩梅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王彩梅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王彩梅索要,被告刘冠南拒不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彩梅向法院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刘冠南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彩梅所举证据欠据上借款数额、时间、约定月利率清楚、明确,且有“刘冠南”的签字,能证明被告刘冠南借款数额、时间、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冠南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冠南为原告王彩梅出具“欠据”,借款数额、时间、约定月利率清楚、明���。借款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彩梅要求被告刘冠南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彩梅要求被告刘冠南���月利率2.5%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可在法律规定利率范围内,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冠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冠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梅借款15000元;二、被告刘冠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梅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利息7800元[15000元×2%×26个月(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三、原告王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王彩梅负担16元,被告刘冠南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成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