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周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481号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陈场镇陈场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梁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圣报,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新华,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圣报、胡文藻,被告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300元,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运费800元和1000元,上述共计3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及借款389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法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专用借支单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38900元,包括2007年11月4日欠货款36300元,2009年11月16日借款800元,2010年3月4日借运费800元,还有没有填写时间的借款1000元。被告周新华辩称:一、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欠原告的货款36300元是2007年以前10余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累计欠下的货款。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是被告在2007年11月、2010年3月四次给原告运货到松滋所支取的加油费、过路费、运费共6400元未结,另被告曾给原告送蛋鸭料到天门,有800元未结。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供给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销售原告的饲料款收不回来。三、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后,原告占据了被告推销饲料的经销户,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0多年,最后两年的年终奖没有付。综上,被告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和年终奖抵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被告周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同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专用借支单”,借款事由: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给原告对外运送饲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600元(2009年11月16日借款800元,2010年3月4日借运费800元及借款抵运费1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仙发饲料有限公司专用借支单”三张,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0元,偿还借款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费和两年年终奖抵消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华支付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63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桃市仙发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仙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周新华负担336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