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江敏与石家庄市��织厂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江敏,石家庄市针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江敏。委托代理人:赵润霞。委托代理人:李小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针织厂。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灵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毅,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江敏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针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一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刘江敏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石���二终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江敏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8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江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润霞、李小建,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毅、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江敏诉称,我系被告职工,从事成衣制衣工作。1962年被告安排我到农村参加劳动,也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是把我的户口和粮食关系从我所在的派出所迁出后并没有给我落实到参加劳动的农村,致使我在农村没有户口,无法分到土地和粮食,生活无来源,十分贫困,我多年来一直找被告恢复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后来,被告给我出具回乡参加工作的介绍信,把我的���口转移到太原(我的丈夫在太原),但也没有就我工作问题做妥善安排。我现在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办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总是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丢失户口的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未予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4900元;3.被告按月向我支付相当于同等条件下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的数额补偿。一审被告石家庄市针织厂辩称,六十年代初,国家为了顺利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自1961年起开始了全国范围内的精简职工,压缩城镇人口的工作,并明确指示:这次精简的职工都按照离职处理,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办法。精简后回乡安置,并根据工作年限长短,发给1-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产补助费。精简的主要范围是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对于有些被精简职工许愿“日后收回”的单位要做检讨。原告于1958年参加工作,原为我厂成衣车间缝纫工,1962年5月按照以上精神,被精简回原籍河北省深泽县耿庄公社北卓头村,并出具了《工人回乡生产证明书》,原告精简下放手续齐全。80年代初,原告在太原工作的丈夫去世后,孩子顶替无人照管,根据原告的要求,帮助其将户口迁至太原市,据本人讲现已享受低保优惠政策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所以其户口丢失的说法不成立。文件规定精简就是离职,不再保留职工身份,因此不存在职工档案转移问题。六十年代的户籍管理制度很简单,精简后即注销城镇户口,凭回乡证明回乡务农,挣工分吃饭,是全国的现状,根本不存在户口丢失的说法,不能依现在户籍管理制度要求原特定时间的特定事件。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原、被告无��议事实。原告于1958年参加工作,原系被告成衣车间缝纫工,1962年5月被告按精简职工的政策,把原告精简回原籍河北省深泽县耿庄公社北卓头村务农,被告向北卓头村大队出具了介绍信,未办理原告的档案、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1983年原告将户籍从石家庄迁至山西太原。(二)原、被告争议的问题。1.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户口、档案、粮食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认为依当时的政策其无义务为原告办理上述关系的转移手续,仅办理上述关系的证明手续,其为原告已出具了回乡证明。依据1958年的户籍登记管理条例,应由本人与户主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被告负责提供证明,手续应由原告自己办理。提供《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原告认为依当时下放程序是应当由单位将职工���口本收回,由单位到职工下放处办理好安置手续,才能返回。原告未收到回乡证明,被告派人只是将原告带了过去,未带任何手续。提供河北省深泽县耿庄公社北卓头村革命委员会证明。2.原告主张因被告丢失其户口的损失5000元的依据。原告认为原告户口未随原告到下放农村,给原告造成工分损失,1962年到1983年找户口的差旅费损失,没有户口不能享受口粮的损失,自己估算为5000元,提供证人李小建到庭作证,李小建陈述自己是原告的外甥女,自己1962年开始经常随原告到被告单位找工作、保险等事情,自1978年至1983年每年都去。被告陈述原告未找过单位,1962年证人才4岁。3.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办理职工档案转移的损失费4900元及按月向其支付相当于同等条件下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的数额补偿的依据。原告认为因被告未给其办完下放手续,双方还��在劳动关系,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4900元,数额是自己估算的。被告则认为依据《国务院召开五省精简安置巩固工作会议》规定,原告下放后,安置地区应当落户,原单位应作除名。原告与原单位已无劳动关系。4.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自己于1978年就不断开始找被告,也进行了信访。被告认为自1962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自1962年5月下放时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其起诉之日已有40多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刘江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江敏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针织厂辩称,一、国家当时清理职工、压缩城镇人口就是解除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刘江敏主张自1962年5月下放时其权利���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有40多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石家庄市针织厂对刘江敏主张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刘江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针织厂确实没有给刘江敏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完全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导致了刘江敏在市里没有户口和工作,在农村没有户口和口粮,1983年针织厂出具了一系列手续,帮助刘江敏办回了架空的户口,并帮助迁徙到太原和其丈夫团聚,但没有给刘江敏解决工作和补偿等问题。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时,刘江敏提供了几个证人,二审没有叫证人出庭作证。从1983年刘江敏迁至太原后,��是每年都要来石家庄找针织厂,诉讼时效每年衔接。另外,刘江敏当时已经结婚,不符合下放条件,因此被调剂到结核病医院,但刘江敏未得到安置,所以属于强制回乡人员,由于针织厂失误,未按当时规定将户口等相关手续一起转移,直到1983年才为刘江敏补办户口,我们要求赔偿损失。刘江敏的政策问题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刘江敏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及60年代到现在一直在找针织厂,又因本案政策较强,根据中央和地方救济政策,直到这几年还在落实政策,故本案不适用时效。刘江敏属于救济范围人员,多个文件规定,对于刘江敏的情况应该给予救济,我们要求给10万元救济金。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针织厂辩称,一、刘江敏不属于强制回乡人员,根据中共中央精神,刘江敏于1958年9月份参加工作,符合当时精简人员范围。二、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137条及民通意见175条第2款,刘江敏的任何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其在诉讼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没有了胜诉权。三、关于救济范围和条件,根据对方提供的文件已经很详细,这属于地方民政部门的救济范围,没有文件规定由针织厂来负责救济。申请人刘江敏说当时应该把刘江敏调剂到结核病医院,规定的是可以调剂,而不是必须,且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总之,刘江敏的户口、粮食关系我方根据文件规定只有提供帮助义务,其户口没有落户与针织厂无关。我方精简手续完备,已经完成精简。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对刘江敏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次庭审中,双方对刘江敏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58年9月均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刘江敏对其陈述的自己应该调剂到结核病医院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针织厂对此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刘江敏称其不应属于下放人员,因为其属于技术工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针织厂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针织厂提交两份新的证据。一是2016年5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阜康路派出所出具的注有“复印1962年档案37卷”字样的《迁移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载明1962年5月10日,刘江敏的户口由正东街三十五号迁至河北深泽北翟头村,迁移原因为“返乡”。二是2016年5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阜康路派出所出具的注有“复印1983年档案399卷”字样的表格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江敏于1983年5月11日由深泽县耿庄公社北卓头村迁入到针织厂,尔后迁出至太原。两份证据均加盖有“石家庄市公��局阜康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针织厂称,证据一证明在1962年刘江敏的户口已经由针织厂迁出,按照当时的政策,其没有落户到村里,是村里的责任。证据二证明在1983年,刘江敏为与丈夫团聚,向针织厂申请帮助,针织厂出于好心,将其户口从农村迁到厂里,办理了农转非,随后为其迁出到太原。再审申请人刘江敏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经办人不知道是谁,谁办理的需要去落实。再审申请人刘江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刘江敏的户口是从针织厂迁至太原一事,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刘江敏的户口在之前已经落户,因为针织厂在为刘江敏转户口时的请示报告中称没有将刘江敏的户口转出,与证据二相矛盾。针织厂称,当时是为了帮助刘江敏办理户口迁移写的报告,并且报告中也没有说刘江敏的户口问题是由针织厂造成的。本院再审认��,六十年代石家庄市针织厂精减职工的行为,是针织厂依据当时的政策进行的,刘江敏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解决历史遗留的政策落实问题,该问题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再审申请人刘江敏亦陈述,中央和地方政府直到这几年还在落实精简职工的救济政策。具体到刘江敏是否符合地方政府关于精简职工的救济条件范围,应如何救济,应由刘江敏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刘江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一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江敏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本院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撤销后,一审主办法官张延炜被安排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工作)分别退还刘江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军民审判员 高玉坡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