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0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应建权与蔡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权,蔡新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5444号原告:应建权。被告:蔡新飞,19642月21日出生。原告应建权为与被告蔡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建权、被告蔡新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21元,并赔偿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至上述货款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毛绒。2015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2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致酿讼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应建权货款42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蔡新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