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昌金、刘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昌金,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46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以品,该公司���员。被告张昌金,农民。被告刘春芳,农民。被告张昌银,农民。被告朱应尧,农民。被告蒋新丰,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张昌金、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陈以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金、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五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昌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张昌金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张昌金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余四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昌金、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昌金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昌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张昌金银行账户。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昌金支付利息1529.87元,未返还借款本金,其余四被告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昌金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昌金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昌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昌金仅支付利息1529.87元,未返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昌金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另扣除其已支付的1529.87元利息。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昌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3.284%,逾期利率应为17.269%,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7.269%,从2014年6月21日起要求被告张昌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6年5月18日,在保证���间内,故,被告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金追偿。被告张昌金、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29.87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照年利率17.269%,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昌金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昌金、刘春芳、张昌银、朱应尧、蒋新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