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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新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新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679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田喜琼。被告朱新跃,现在长沙监狱服刑。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新跃(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喜琼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在长沙市天心区大托城外城建材市场2栋15-16号门面内与原告的父亲孙华东因给付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随手持铁锤将原告及的父母及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4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不应该对原告动手。但是被告已经因此事尚在服刑阶段,没有收入来源,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受雇于原告父亲孙华东所开办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城外城建材市场2栋15-16号的“华东玻璃店”从事玻璃加工。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工资给付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遂手持铁锤将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6天(201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裂伤,花费医药费2744.4元。2015年9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长天公物鉴(法临)字【2015】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发票、长天公物鉴(法临)字【2015】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天刑初字第0057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伤是因被告殴打行为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2744.4元,有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2748元,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发生本次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期间需人员陪护,其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治疗6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天,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为12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在急诊留观治疗6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上述5项,共计4374.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4374.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新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